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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作者: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时间:2023/11/20 16:08: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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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

    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1下辩护意见:

    1、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吴某某知情并容留其3次卖淫的行为。

    理由如下:

    (1)陈某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且笔录不齐全,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1、关于卖淫次数。在2010年1月28日询问笔录第4页“你是第几次卖淫?答:“第1次”。

    而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这个我记不清了,肯定比3次要多。”陈某某是20

    10年1月27日卖淫时被抓获,第2天也就是28日做笔录,很明确的回答是第1次卖淫。而在

    时隔4个月之后,陈-述记不清了符合常理的话,怎么还能肯定比3次要多呢。并且回答与

    侦查机关的所问存在思维逻辑的明显不合理性。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2、关于在被告人吴某某处工作的时间。2010年1月28日陈询问笔录第4页“你来这里多长

    时间了?答“10天左右”.“你与老板是否有什么约定?答“卖淫的钱对半分,十天结1次账。

    ”而在2010年6月11日陈询问笔录第3页“你最后分到钱了吗?”答“没有,我干到第3天

    就出事了,当时讲10天1结。”陈某某的前后回答明显自相矛盾。

    3、关于吴某某账本的记载内容的解释。2010年5月9日陈的询问笔录第2页“你们从事的

    卖淫违法行为,老板吴某某怎么给你们发报酬?”答“吴某某有1个账本,专门用来记录我

    们卖淫的收入的,例如:我今天卖淫1次,她就会记上保健,价格50+50,就等于我挣了

    50元,另外50就是老板吴某某挣得了。”“你所说的吴某某的账本还记录别的什么收支

    情况吗?”“不,只是用来记录我们几个小姐卖淫的收入情况。”而2010年6月11日询问

    笔录第2页员“你讲账本是专门记录卖淫的情况,有没有正常足疗的?”“有,但50+50都

    是卖淫所得”。而在2010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你在足疗店主要从事什么工作?”

    答“主要是给男性客人按摩全身,还有就是给需要特殊服务的男性提供特殊服务。”

    “那你们在足疗店内还提供其他服务吗?价格是多少?”“我们还从事1般的按摩和足疗,

    价钱1般是30元到98元不等。这个钱1般都是直接交给老板。”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

    第1、陈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记账本,分别陈-述为“专门记载卖淫收入”与“有记录正常

    足疗的情况”。第2,关于“50+50”含义。陈分别陈-述为‘主要是给男性按摩全身,而

    按摩的价格也是收取100元’与‘50+50都是卖淫所得’的含义都存在矛盾之处,并且与

    公诉机关提供的账本记载内容,以及赵*香询问笔录、吴某某的供述第6页也相互矛盾。

    4、关于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全。在案卷中,只有2010年1月28日第1次询问笔录和2010

    年5月9日第4次询问笔录。第2、3次的询问笔录却没有踪影。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

    告人吴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3次的基础就是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而陈某某的笔录缺失,就

    更不能反映出陈某某陈-述的整个案件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仅以多处相互矛盾且也不完整的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与不能排除表示为‘

    50+50是按摩全身的合法收入’的吴某某的账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陈卖淫

    3次的证据。

    2、向法庭提供1份司法判例,以供参考。

    该判例是2009年5月29日发布在《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栏目中。该判例也阐明了1997年

    刑法在内容上改变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刑

    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失效的事实。

    综上,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3次证据不足。退1步讲,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吴某某容留陈某某卖淫3次,适用《决定》及两高解释的“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判处5年的

    徒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1般情节,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3次容留卖淫不应认定情节严重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既没有容留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

    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卖淫罪对我国治安管理有着严重的印象。这是1种败坏社会风气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是

    我们所应该打压,唾弃的。而组织卖淫罪更是1种过分的行为,法律对此有着严格的管

    控。


    高同武 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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