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婚姻房产
    调解书约定读大学费用各承担1半,为啥女儿起诉不能支持?婚姻房产探讨
    作者:   时间:2023/10/24 0:21:58   来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辽宁律师咨询电话:http://www.fabang.com/liaoning/ 案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13民终2763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3日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长女甲女、长子甲男读大学时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由2人各负担2分之1,被告乙男负担的部分在子女入学、开学前10日交付给原告乙女。” 原告甲女起诉要求支付大学费用的1半,1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乙女与被告乙男自愿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 2审法院认为,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本案中,甲女至今已满18周,属于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故甲女向被上诉人追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为乙女和乙男,调解书中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甲女并非调解书中当事人,故甲女依据此调解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甲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大学4年期间各项费用的1半。 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乙女与被告乙男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甲女、长子甲男由被告自行抚养。 2011年9月,乙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两名子女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凌民1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1、原、被告婚生长女甲女、长子甲男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原告乙女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2、被告乙男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两名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3、原、被告长女甲女、长子甲男读大学时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由2人各负担2分之1,被告乙男负担的部分在子女入学、开学前10日交付给原告乙女。” 现长女甲女在大学读书,与母亲乙女1起生活。 根据原告甲女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的收据及2017年9月18日的结算票据,原告2017年读大学的学费、住宿费合计为4,300元,以及代收服装备品费、代收体检费、代收保险费合计为699元,共计为4,999元。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读大学期间的2分之1的费用,是否支持? 1审意见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原告母亲乙女与被告乙男自愿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 因原告提交了2017年读大学期间的费用收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费用2分之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千零5十8条、第1千零6十7条、第1千零8十4条、第1千零8十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十4条、第9十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甲女2017年读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服装备品费、体检费、保险费的2分之1计2,499.50元。 上诉意见 1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甲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因搬家等原因造成部分证据1审未能及时提交,现已找到相关票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2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乙男辩称离婚时俩孩子都判给我了,我自行抚养孩子,2011年她第2次婚姻失败,第3次因找1个老头,找同学和我说想要1个孩子,后来我没办法就给她1个孩子,当时说好可以去探视,后来就不让看孩子了,他爷爷去世也没看见孩子。我给孩子钱必须要经过她妈妈手吗,我尽义务可以,我见孩子的权利也应该享受到。孩子到18周岁已经能自食其力,没有必要找我要钱,孩子也不和我联系。 2审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1千零6十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1)》第4十1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千零6十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辽宁律师案件解读:本案中,上诉人至今已满18周,属于被上诉人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2011)凌民1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为乙女和被上诉人乙男,调解书中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甲女并非调解书中当事人,故上诉人依据此调解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民法典》第1千零6十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1)》第4十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7十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高同武 北京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电话:13691109767
    邮箱地址:1394355799@qq.com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刑事领域、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刑事取保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正大中心2号楼